GDPR 下“数据保护官”的责任和义务

时间:2021-03-18 | 标签: | 作者:Q8 | 来源:网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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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APUS 研究院(ID:apusapps)

出海注:本文是 APUS 研究院发布在出海 APUS 专栏、GDPR 系列文章中的第六篇。转载须保留本段文字,并注明作者和来源。商业转载/使用请前往 ,联系寻求作者授权。

我们在之前文章中提到过“数据保护官”这个概念,总结来说,“数据保护官”就是很多 GDPR 文章中提到“DPO”,“数据保护官”和“DPO”是中文全称和英文缩写的关系。上期大家了解了什么是 GDPR 下的“数据保护官”,什么样的企业需要“数据保护官”,以及没有“数

据保护官”会有什么样的结果。本期我们继续“数据保护官”这个话题。通过本文,我们希望大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更加深入地了解“数据保护官”:

  • 全方位、全流程参与个人数据保护;

  • 监控企业的 GDP造成公关危机成分R 合规情况;

  • 风险基础方法; 

  • 数据保护影响评估;

  • 记录留存。

1、什么都要参与、越早参与越好 

职责开始前,小编想先具体讨论一下,这么大一个企业,“数据保护官”应该在什么时间,什么场合出现?

GDPR 第 38 条规定,“控制者”和“处理者”必须保证“数据保护官”适当且及时的介入所有与个人数据保护的有关事宜。

这里先从最好理解的“及时”说起。光看法条,似乎企业存在一个自行判断“数据保护官”介入时机的裁量权,只要保证是及时的就可以。但是看了 WP29 小组指南中的相关部分,小编发现,这个“及时”其实要直接理解成“尽早”,想要 GDPR 合规,拖延症真的要不得。

比如下面还要详细说明的“数据保护影响评估”(DPIA)工作中,GDPR 明文规定,“数据保护官”越早介入越好。

而其他事宜虽然没有明文规定,但是 WP29 小组还是坚决的表示,从开始阶段就咨询“数据保护官”的意见,可以促进企业的 GDPR 合规,贯彻“自设计开始合规”的保护理念,并且应被企业确立为标准的内部流程。

“适当”和“所有”相对抽象一些。WP29 小组因此也没有针对“适当”和“所有”本身的内涵进行过多的阐释,而是从其一贯的风格,针对实践操作给出了一些意见。

企业应保证“数据保护官”:

  • 经常被邀请参与中层和管理层的会议;

  • 数据保护相关决策被做出时应到场;

  • 意见受到合理重视,如果意见相左,反对原因应书面记录等。

2 、监控企业 GDPR 合规情况 

上期谈到西门子冰箱门门事件危机公过,“数据保护官”的主要任务,就是保证企业个人数据相关事宜符合 GDPR 的规定

为了任务的实现,“数据保护官”一个重要职责是监控企业 GDPR 的合规情况。

WP29 小组在指南中将该职责拆解成以下三个部分:

1)信息收集以确定企业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;

2)分析和核查处理行为的合规情况;

3)对企业进行通知、建议和推荐。

需要注意的是,WP29 小组特意明文强调,虽说“数据保护官”有监控的职责,但是如果真的出现了不合规的情况,这个锅企业是甩不掉的,更不可能甩给“数据保护官”。 

3、风险基础方法 

“数据保护官”的时间、精力和资源总是有限的,因此 GDPR 和 WP29 小组特别要求“数据保护官”在履行职责时采取“风险基础方法”。

“风险基础方法”从更高的层面上来说也是 GDPR 企业合规义务设置的思路。

含义很简单,就是风险高的越优先处理,投入更多的资源去认真对待,风险低的优先级相应调低。

在了解了“风险基础方法”的含义后,小编还是想再给各位大佬强调一下,风险基础方法的前提是“数据保护官”的时间、精力和资源总是有限的。在安排工作时,千万不要将风险小的行为直接忽略掉,正确的做法是调低其优先级,和投入相应的资源。

具体来说,如下“数据保护官”工作场景涉及到风险基础方法的使用。

WP29 小组中指南中提到,“数据保护官”决定某一事项是否应该进行“数据保护影响评估”时,应该采取风险基础方法。此外还应就公司的某一领域是否应该接受审查,是否应对负责数据处理的管理人员和员工是否应该接受 GDPR 培训,是否应重点关注某一数据处理行为等决定的做出采取风险基础方法。

4、 数据保护影响评估 

参与“数据保护影响评估”,是“数据保护官”工作的重头戏。

“数据保护影响评估”,是“控制者”,也就是企业自身,发起的行为,旨在(1)描述某一数据处理行为、(2)评估该行为的必要性和合比例性以及(3)帮助企业管理因处理行为产生的自然人权利和自由的风险。“数据保护影响评估”,是 GDPR 针对高风险处理行为要求企业采取的重要的合规手段。

小编这里这里不会展开谈评估本身,而是重点关注“数据保护官”在这一企业行为中扮演的角色和需要履行的具体工作。

“数据保护官”介入评估的基础逻辑是 GDPR 规定的“从设计阶段开始”保护的理念,具体的工作方法论就是上文提到的“风险基础方法”。

从基础逻辑出发,GDPR 要求企业在决策是否进行 “数据保护影响评估”时,必须征求数据保护官的意见。反过来,GDPR 规定,在被征求意见时,“数据保护官”也必须发电视广告的投射表意见。

征求意见时,应至少涵盖以下具体问题:

  • 是否进行评估;

  • 评估时应采取的具体方法论(methodology);

  • 应由公司自行评估,还是应该外包;

  • 应采取何种安全措施降低任何有关数据主体权利和自由的风险;

  • 评估是否正确进行,并且取得了 GDPR 合规的结论。

 5、记录留存 

遵循 WP29 小组的编排方式,给记录留存职责单辟一个部分出来。

上文也提到,“数据保护官”需要监控企业 GDPR 合规情况,因此其职责中包括留存相关的记录也是合乎逻辑的。

记录本身的重要性不言而喻。一方面,“数据保护官”可以通过记录了解和掌握企业的合规情况,也可以根据记录更有效的对于企业提出有针对性的合规建议和推荐。另一方面,在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或者其他相关场合时,企业或者相应的数据保护机关有可查询的资料,以对企业整体的数据保护情况做出一个清晰的评估。

“数据保护官”最常见的记录方式就是,制作数据库存盘点(data inventory)或者数据流转图(data map)。下图是一个比较常见的数据库存盘点的截图:

微信图片_20181119162158.jpg

尾声 

最后再强调一下 “数据保护官”的合规逻辑。“数据保护官”不是给企业背锅的角色,但是设置“数据保护官”本身,是数据保护机关在考量企业 GDPR 合规程度时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。另外,如果认真遵循 GDPR 的规定,相信“数据保护官”也一定会在企业的个人数据保护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。

最后还是那句老话,GDPR 合规无小事,各位大佬我们下期再见!

本文谨代表 APUS 研究院观点,并非正式法律意见。如有问题欢迎随时沟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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